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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商务局权责清单

2017-07-31 17:36 来源:钦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字体: 【打印文章】
钦州市商务局权责清单
序号 权力
分类
项目名称 子项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追责情形 追责依据 备注
1 行政许可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核准     【行政法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2012年第620号令,2012年6月4日公布,2012年8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 从事对外劳务合作,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经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第七条: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称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部门规章】《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商务部、工商行政总局 2004年第3号令,2004年7月26日公布,自公布后30日起施行)第七条:企业申请对外劳务合作经济资格,应向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初审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对准予许可的,及时报钦州市商务局备案领取空白证书,制发、送达许可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实施日常监管,维护行业秩序,及时处理反馈信息。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4-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6-1.【行政法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2012年第620号令,2012年6月4日公布,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的,应当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妥善安排,并将安排方案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安排方案报至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
  6-2.【行政法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2012年第620号令,2012年6月4日公布,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劳务人员有权向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违反合同约定或者其他侵害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接受投诉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向投诉人反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4.对不符合《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对外劳务合作经
营资格申请予以批准;
  5.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再具备《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
  6.对违反《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规定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7.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中有贪腐情形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行政法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2012年第620号令,2012年6月4日公布,2012年8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申请予以批准;(二)对外劳务合作企业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三)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令公布)第一百零四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6.同4。
  7.【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 行政许可 权限内外商投资企业(含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设立及变更的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79年7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令第七号,2001年3月15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主席令第40号)(1988年4月13日主席令第四号,2000年10月31日予以修改)第五条:申请设立合作企业应当将中外合作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等文件报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政府审查批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00年主席令第四十一号公布)(1986年4月12日主席令第三十九号,2000年10月31日予以修改)第六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1994年3月5日主席令第20号)第八条: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向国务院规定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1983年9月20日国务院发布,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令第648号予以修订)第六条: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营企业,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1995年9月4日经国务院批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令第648号予以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1990年8月19日国务院令第64号)第十九条: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企业的审批,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办理。各级对外经济贸易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审批机构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四十五天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行政法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2002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2年第 346号,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是指导审批外商投资项目和外商投资企业适用有关政策的依据。
第四条: 外商投资项目分为鼓励、允许、限制和禁止四类。
第十二条:根据现行审批权限,外商投资项目按照项目性质分别由发展计划部门和经贸部门审批、备案;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由外经贸部门审批、备案。其中,限制类限额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的相应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此类项目的审批权不得下放。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1990年12月12日经国务院批准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令第648号予以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属于下列情形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初审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对准予许可的,及时报钦州市商务局备案领取空白证书,制发、送达许可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实施日常监管,维护行业秩序,及时处理反馈信息。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4-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4、擅自取消或停止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的;
  5、擅自增设、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6、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7.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中有贪腐情形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5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公布 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7.【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23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 行政许可 货物自动进口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1994年5月12日主席令第二十二号,2004年4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基于监测进出口情况的需要,可以对部分自由进出口的货物实行进出口自动许可并公布其目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实行自动许可的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在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前提出自动许可申请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应当予以许可;未办理自动许可手续的,海关不予放行。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2001年12月10日国务院令第332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基于监测货物进口情况的需要,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划分,对部分属于自由进口的货物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进口经营者应当在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前,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提交自动进口许可申请。
  【部门规章】《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2004年11月10日商务部、海关总署令第26号)第五条:商务部授权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商务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外经贸)主管部门以及部门和地方机电产口进出口机构(以下简称发证机构)负责自动进口货物的管理和《自动货物进口许可证》的签发工作。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初审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对准予许可的,及时报钦州市商务局备案领取空白证书,制发、送达许可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实施日常监管,维护行业秩序,及时处理反馈信息。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4-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主席令第十五号) 第三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照本法主管全国对外贸易工作。第十三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提交与其对外贸易经营活动有关的文件及资料。有关部门应当为提供者保守商业秘密。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4.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
  5.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中有贪腐情形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同1。
  3.同1。
  4.【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1994年5月12日主席令第二十二号,2004年4月6日予以修改)第六十五条依照本法负责对外贸易管理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依照本法负责对外贸易管理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23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 行政许可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1994年5月12日主席令第二十二号,2004年4月6日予以修改)第九条: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备案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登记的,海关不予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报关验放手续。
  【部门规章】《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2004年6月25日商务部令第14号)第四条: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工作实行全国联网和属地化管理。商务部委托符合条件的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登记机关)负责办理本地区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手续。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初审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对准予许可的,及时报钦州市商务局备案领取空白证书,制发、送达许可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实施日常监管,维护行业秩序,及时处理反馈信息。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4-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4.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
  5.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中有贪腐情形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同1。
  3.同1。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2004年4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4年第15号,2004年7月1日施行))第六十五条依照本法负责对外贸易管理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依照本法负责对外贸易管理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5 行政许可 从事加工贸易业务审批和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或者制成品转内销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2004年4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4年第15号,2004年7月1日施行)) 第三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照本法主管全国对外贸易工作。第十三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提交与其对外贸易经营活动有关的文件及资料。有关部门应当为提供者保守商业秘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正版)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从事加工贸易,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加工贸易合同向海关备案,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由海关按照有关规定核定。加工贸易制成品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复出口。其中使用的进口料件,属于国家规定准予保税的,应当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属于先征收税款的,依法向海关办理退税手续。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或者制成品因故转为内销的,海关凭准予内销的批准文件,对保税的进口料件依法征税;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的,还应当向海关提交进口许可证件。”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初审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对准予许可的,及时报钦州市商务局备案领取空白证书,制发、送达许可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实施日常监管,维护行业秩序,及时处理反馈信息。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4-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2004年4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4年第15号,2004年7月1日施行)) 第三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照本法主管全国对外贸易工作。第十三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提交与其对外贸易经营活动有关的文件及资料。有关部门应当为提供者保守商业秘密。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3.对不符合有关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行政许可的;
  4.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5.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6.工作中贪污受赂、徇私舞弊、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同1。
  3.同1。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2004年4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4年第15号,2004年7月1日施行))第六十五条依照本法负责对外贸易管理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依照本法负责对外贸易管理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同4。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6 行政许可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主席令第40号)(2000年10月31日主席令第40号)第十二条:合作企业成立后改为委托中外合作者以外的他人经营管理的,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一致同意,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五条:申请设立合作企业应当将中外合作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等文件报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政府审查批准。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初审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对准予许可的,及时报钦州市商务局备案领取空白证书,制发、送达许可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实施日常监管,维护行业秩序,及时处理反馈信息。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4-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3.对不符合有关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行政许可的;
  4.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5.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6.工作中贪污受赂、徇私舞弊、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同1。
  3.同1。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5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公布 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23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 行政处罚 对发卡企业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资金管理和信息报送相关规定行为的处罚 对规模发卡企业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资金管理和信息报送相关规定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2012年9月21日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四条 发卡企业应对预收资金进行严格管理。预收资金只能用于发卡企业主营业务,不得用于不动产、股权、证券等投资及借贷。第二十五条 主营业务为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的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的40%;主营业务为居民服务业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2倍。集团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本集团营业收入的30%。本办法所称预收资金是指发卡企业通过发行单用途卡所预收的资金总额,预收资金余额是指预收资金扣减已兑付商品或服务价款后的余额。第二十六条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实行资金存管制度。规模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20%;集团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30%;品牌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40%。第二十七条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确定一个商业银行账户作为资金存管账户,并与存管银行签订资金存管协议。第三十一条 规模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登录商务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填报上一季度单用途卡业务情况。其他发卡企业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填报《发卡企业单用途卡业务报告表》(格式见附件3)。发卡企业填报的信息应当准确、真实、完整,不得故意隐瞒或虚报。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商务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保守有关秘密,由当事人签署意见,签名或者盖章;
  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此阶段若证据不足时,应将案件退回承办机构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处理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实施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等相关权力;
  5.决定责任: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和告知当事人后的陈述申辩理由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及时告知当事人处理结果及法律依据,案情复杂,不能限期结束的,经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依法给予并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通过接收举报投诉、现场检查等方式,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商务活动中是否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2.【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二十条:商务主管部门在现场检查中发现违法事实,接到社会举报投诉,收到其他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后,应当在7日内按以下方式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有关方面:
(一)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二)情况不属实或者不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不予立案;
(三)违法事实确凿,符合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适用简易程序处理;
(四)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予以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15日内决定立案。
上级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管辖的案件,按前款(二)(三)(四)项处理;
  2-1.【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五条:商务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开展现场检查、调查取证、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等活动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有关回避规定,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2-2.【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十九条:现场检查结束时,执法人员应当根据情况制作《商务行政执法现场检查笔录》,全面反映现场检查内容、检查过程、检查结果和处理意见等。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检查情况。笔录经核对无误后,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应当签名、盖章或以其他方式确认。被检查人对笔录有异议的,可在笔录上注明理由并签名;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两名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3-1.【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三条:按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报请核审的案件,由商务主管部门法制机构或者其他机构核审。
核审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核审:
(一)本部门对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六)程序是否合法;
(七)处罚建议是否适当。
  3-2.【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四条:核审机构对案件进行核审后,视情况提出以下书面意见和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调查处理意见,建议告知当事人后报本部门负责人批准;
(二)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进行相应修改;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补充调查;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提出纠正意见;
(五)对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已超过追责期限的案件,建议撤销案件;
(六)对违法事实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七)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建议按有关规定移送;
(八)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建议移送司法机关。
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根据核审情况,填写《商务行政处罚案件处理审批表》,连同案卷材料报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4-1.【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五条:核审机构同意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在报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前,应当填写《商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自商务主管部门告知之日起3日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的,视为放弃陈述权、申辩权;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笔录》;
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相关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依法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4-2.【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四十条:商务主管部门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之一的,应当在《商务行政处罚告知书》中,一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以及申请听证的有关事项及要求:
(一)责令停产停业的;
(二)暂扣、撤销或吊销许可证、资格证等的;
(三)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的。
  5-1.【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
2012年第6号)第三十八条:商务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本部门印章。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5-2.【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八九条: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被调查人、指定管辖的上级商务主管部门、具名举报投诉人或移送机关;
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鉴定等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6.【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四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或者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7-1.【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四十七条:行政处罚决定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此期间复议机关决定或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以及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2.【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五十条第二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超过30日后仍不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3.【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可以向当事人发出要求其履行义务的书面催告。催告发出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行政处罚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6.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
  7.应当依法移交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8.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9.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条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同2。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






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 行政处罚 对发卡企业未按规定建立业务处理系统并保障其运行质量相关行为的处罚 对规模发卡企业未按规定建立业务处理系统并保障其运行质量相关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2012年9月21日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1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九条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在境内建立与发行单用途卡规模相适应的业务处理系统,并保障业务处理系统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发生重大或不可恢复的技术故障时,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应立即向备案机关报告。第三十八条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业务处理系统)规定,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备案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商务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保守有关秘密,由当事人签署意见,签名或者盖章;
  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此阶段若证据不足时,应将案件退回承办机构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处理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实施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等相关权力;
  5.决定责任: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和告知当事人后的陈述申辩理由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及时告知当事人处理结果及法律依据,案情复杂,不能限期结束的,经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依法给予并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通过接收举报投诉、现场检查等方式,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商务活动中是否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2.【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二十条:商务主管部门在现场检查中发现违法事实,接到社会举报投诉,收到其他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后,应当在7日内按以下方式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有关方面:
(一)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二)情况不属实或者不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不予立案;
(三)违法事实确凿,符合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适用简易程序处理;
(四)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予以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15日内决定立案。
上级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管辖的案件,按前款(二)(三)(四)项处理;
  2-1.【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五条:商务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开展现场检查、调查取证、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等活动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有关回避规定,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2-2.【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十九条:现场检查结束时,执法人员应当根据情况制作《商务行政执法现场检查笔录》,全面反映现场检查内容、检查过程、检查结果和处理意见等。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检查情况。笔录经核对无误后,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应当签名、盖章或以其他方式确认。被检查人对笔录有异议的,可在笔录上注明理由并签名;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两名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3-1.【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三条:按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报请核审的案件,由商务主管部门法制机构或者其他机构核审。
核审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核审:
(一)本部门对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六)程序是否合法;
(七)处罚建议是否适当。
  3-2.【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四条:核审机构对案件进行核审后,视情况提出以下书面意见和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调查处理意见,建议告知当事人后报本部门负责人批准;
(二)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进行相应修改;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补充调查;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提出纠正意见;
(五)对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已超过追责期限的案件,建议撤销案件;
(六)对违法事实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七)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建议按有关规定移送;
(八)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建议移送司法机关。
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根据核审情况,填写《商务行政处罚案件处理审批表》,连同案卷材料报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4-1.【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五条:核审机构同意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在报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前,应当填写《商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自商务主管部门告知之日起3日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的,视为放弃陈述权、申辩权;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笔录》;
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相关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依法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4-2.【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四十条:商务主管部门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之一的,应当在《商务行政处罚告知书》中,一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以及申请听证的有关事项及要求:
(一)责令停产停业的;
(二)暂扣、撤销或吊销许可证、资格证等的;
(三)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的。
  5-1.【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
2012年第6号)第三十八条:商务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本部门印章。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5-2.【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八九条: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被调查人、指定管辖的上级商务主管部门、具名举报投诉人或移送机关;
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鉴定等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6.【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四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或者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7-1.【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四十七条:行政处罚决定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此期间复议机关决定或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以及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2.【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五十条第二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超过30日后仍不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3.【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可以向当事人发出要求其履行义务的书面催告。催告发出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行政处罚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6.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
  7.应当依法移交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8.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9.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条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同2。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 行政处罚 对零售商供应商交易中不公平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2006年7月13日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令2006年第17号,2006年11月15日施行)第二十一条各地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行为实行动态监测,进行风险预警,及时采取防范措施。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上述部门举报,相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予以查处。第二十三条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商务、价格、税务、工商等部门发现零售商涉嫌骗取供应商货款的,应当将其涉嫌犯罪的线索及时移送当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及时开展调查工作,涉嫌犯罪的,依法立案侦查。   1.立案责任: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商务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保守有关秘密,由当事人签署意见,签名或者盖章;
  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此阶段若证据不足时,应将案件退回承办机构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处理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实施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等相关权力;
  5.决定责任: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和告知当事人后的陈述申辩理由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及时告知当事人处理结果及法律依据,案情复杂,不能限期结束的,经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依法给予并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通过接收举报投诉、现场检查等方式,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商务活动中是否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2.【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二十条:商务主管部门在现场检查中发现违法事实,接到社会举报投诉,收到其他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后,应当在7日内按以下方式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有关方面:
(一)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二)情况不属实或者不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不予立案;
(三)违法事实确凿,符合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适用简易程序处理;
(四)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予以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15日内决定立案。
上级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管辖的案件,按前款(二)(三)(四)项处理;
  2-1.【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五条:商务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开展现场检查、调查取证、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等活动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有关回避规定,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2-2.【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十九条:现场检查结束时,执法人员应当根据情况制作《商务行政执法现场检查笔录》,全面反映现场检查内容、检查过程、检查结果和处理意见等。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检查情况。笔录经核对无误后,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应当签名、盖章或以其他方式确认。被检查人对笔录有异议的,可在笔录上注明理由并签名;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两名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3-1.【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三条:按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报请核审的案件,由商务主管部门法制机构或者其他机构核审。
核审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核审:
(一)本部门对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六)程序是否合法;
(七)处罚建议是否适当。
  3-2.【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四条:核审机构对案件进行核审后,视情况提出以下书面意见和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调查处理意见,建议告知当事人后报本部门负责人批准;
(二)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进行相应修改;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补充调查;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提出纠正意见;
(五)对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已超过追责期限的案件,建议撤销案件;
(六)对违法事实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七)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建议按有关规定移送;
(八)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建议移送司法机关。
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根据核审情况,填写《商务行政处罚案件处理审批表》,连同案卷材料报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4-1.【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五条:核审机构同意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在报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前,应当填写《商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自商务主管部门告知之日起3日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的,视为放弃陈述权、申辩权;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笔录》;
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相关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依法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4-2.【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四十条:商务主管部门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之一的,应当在《商务行政处罚告知书》中,一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以及申请听证的有关事项及要求:
(一)责令停产停业的;
(二)暂扣、撤销或吊销许可证、资格证等的;
(三)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的。
  5-1.【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
2012年第6号)第三十八条:商务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本部门印章。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5-2.【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八九条: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被调查人、指定管辖的上级商务主管部门、具名举报投诉人或移送机关;
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鉴定等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6.【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四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或者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7-1.【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四十七条:行政处罚决定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此期间复议机关决定或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以及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2.【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五十条第二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超过30日后仍不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3.【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可以向当事人发出要求其履行义务的书面催告。催告发出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行政处罚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6.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
  7.应当依法移交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8.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9.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条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同2。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 行政处罚 对典当行违反规定从事禁止性和限制性业务及违反典当行资产管理相关规定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典当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令(2005年第8号)第二十六条 典当行不得经营下列业务:(一)非绝当物品的销售以及旧物收购、寄售;(二)动产抵押业务;(五)未经商务部批准的其他业务。第二十八条 典当行不得有下列行为:(四)对外投资。  第二十九条 典当行收当国家统收、专营、专卖物品,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第三十四条 典当行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办典当业务,不得向其他组织、机构和经营场所派驻业务人员从事典当业务。第四十三条  典当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绝当物品:(三)对国家限制流通的绝当物,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报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后处理或者交售指定单位。(五)典当行处分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应当取得当户的同意和配合,典当行不得自行变卖、折价处理或者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第四十四条 典当行的资产应当按照下列比例进行管理:(三)典当行对其股东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入股金额,且典当条件不得优于普通当户。(四)典当行净资产低于注册资本的90%时,各股东应当按比例补足或者申请减少注册资本,但减少后的注册资本不得违反本办法关于典当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第六十四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五)项,第二十八条第(四)项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或者第四十三条第(三)、(五)项的规定,收当限制流通物或者处理绝当物未获得相应批准或者同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四)项规定,资本不实,扰乱经营秩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足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商务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保守有关秘密,由当事人签署意见,签名或者盖章;
  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此阶段若证据不足时,应将案件退回承办机构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处理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实施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等相关权力;
  5.决定责任: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和告知当事人后的陈述申辩理由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及时告知当事人处理结果及法律依据,案情复杂,不能限期结束的,经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依法给予并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通过接收举报投诉、现场检查等方式,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商务活动中是否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2.【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二十条:商务主管部门在现场检查中发现违法事实,接到社会举报投诉,收到其他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后,应当在7日内按以下方式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有关方面:
(一)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二)情况不属实或者不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不予立案;
(三)违法事实确凿,符合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适用简易程序处理;
(四)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予以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15日内决定立案。
上级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管辖的案件,按前款(二)(三)(四)项处理;
  2-1.【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五条:商务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开展现场检查、调查取证、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等活动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有关回避规定,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2-2.【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十九条:现场检查结束时,执法人员应当根据情况制作《商务行政执法现场检查笔录》,全面反映现场检查内容、检查过程、检查结果和处理意见等。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检查情况。笔录经核对无误后,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应当签名、盖章或以其他方式确认。被检查人对笔录有异议的,可在笔录上注明理由并签名;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两名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3-1.【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三条:按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报请核审的案件,由商务主管部门法制机构或者其他机构核审。
核审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核审:
(一)本部门对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六)程序是否合法;
(七)处罚建议是否适当。
  3-2.【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四条:核审机构对案件进行核审后,视情况提出以下书面意见和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调查处理意见,建议告知当事人后报本部门负责人批准;
(二)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进行相应修改;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补充调查;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提出纠正意见;
(五)对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已超过追责期限的案件,建议撤销案件;
(六)对违法事实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七)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建议按有关规定移送;
(八)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建议移送司法机关。
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根据核审情况,填写《商务行政处罚案件处理审批表》,连同案卷材料报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4-1.【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五条:核审机构同意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在报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前,应当填写《商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自商务主管部门告知之日起3日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的,视为放弃陈述权、申辩权;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笔录》;
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相关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依法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4-2.【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四十条:商务主管部门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之一的,应当在《商务行政处罚告知书》中,一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以及申请听证的有关事项及要求:
(一)责令停产停业的;
(二)暂扣、撤销或吊销许可证、资格证等的;
(三)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的。
  5-1.【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
2012年第6号)第三十八条:商务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本部门印章。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5-2.【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八九条: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被调查人、指定管辖的上级商务主管部门、具名举报投诉人或移送机关;
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鉴定等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6.【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四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或者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7-1.【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四十七条:行政处罚决定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此期间复议机关决定或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以及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2.【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五十条第二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超过30日后仍不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3.【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可以向当事人发出要求其履行义务的书面催告。催告发出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行政处罚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6.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
  7.应当依法移交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8.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9.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条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同2。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 行政处罚 对生活必需品销售和储运单位及其人员违反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1年第4号)第三十八条 生活必需品销售和储运单位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警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市场异常波动报告职责,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漏报的;(二)未按照规定报送监测资料的;(三)购进、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及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的;(四)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组织货源等预防控制措施的;(五)拒绝服从商务主管部门调遣的;(六)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及监督检查的。   1.立案责任: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商务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保守有关秘密,由当事人签署意见,签名或者盖章;
  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此阶段若证据不足时,应将案件退回承办机构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处理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实施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等相关权力;
  5.决定责任: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和告知当事人后的陈述申辩理由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及时告知当事人处理结果及法律依据,案情复杂,不能限期结束的,经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依法给予并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通过接收举报投诉、现场检查等方式,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商务活动中是否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2.【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二十条:商务主管部门在现场检查中发现违法事实,接到社会举报投诉,收到其他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后,应当在7日内按以下方式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有关方面:
(一)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二)情况不属实或者不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不予立案;
(三)违法事实确凿,符合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适用简易程序处理;
(四)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予以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15日内决定立案。
上级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管辖的案件,按前款(二)(三)(四)项处理;
  2-1.【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五条:商务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开展现场检查、调查取证、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等活动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有关回避规定,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2-2.【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十九条:现场检查结束时,执法人员应当根据情况制作《商务行政执法现场检查笔录》,全面反映现场检查内容、检查过程、检查结果和处理意见等。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检查情况。笔录经核对无误后,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应当签名、盖章或以其他方式确认。被检查人对笔录有异议的,可在笔录上注明理由并签名;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两名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3-1.【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三条:按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报请核审的案件,由商务主管部门法制机构或者其他机构核审。
核审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核审:
(一)本部门对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六)程序是否合法;
(七)处罚建议是否适当。
  3-2.【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四条:核审机构对案件进行核审后,视情况提出以下书面意见和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调查处理意见,建议告知当事人后报本部门负责人批准;
(二)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进行相应修改;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补充调查;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提出纠正意见;
(五)对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已超过追责期限的案件,建议撤销案件;
(六)对违法事实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七)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建议按有关规定移送;
(八)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建议移送司法机关。
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根据核审情况,填写《商务行政处罚案件处理审批表》,连同案卷材料报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4-1.【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五条:核审机构同意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在报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前,应当填写《商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自商务主管部门告知之日起3日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的,视为放弃陈述权、申辩权;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笔录》;
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相关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依法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4-2.【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四十条:商务主管部门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之一的,应当在《商务行政处罚告知书》中,一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以及申请听证的有关事项及要求:
(一)责令停产停业的;
(二)暂扣、撤销或吊销许可证、资格证等的;
(三)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的。
  5-1.【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
2012年第6号)第三十八条:商务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本部门印章。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5-2.【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八九条: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被调查人、指定管辖的上级商务主管部门、具名举报投诉人或移送机关;
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鉴定等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6.【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四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或者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7-1.【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四十七条:行政处罚决定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此期间复议机关决定或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以及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2.【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五十条第二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超过30日后仍不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3.【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可以向当事人发出要求其履行义务的书面催告。催告发出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行政处罚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6.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
  7.应当依法移交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8.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9.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条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同2。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 行政处罚 对经营公司未按相关规定办理劳务人员出国手续或对因故不能出境的劳务人员未办理备案的处罚     【部门规章】《办理劳务人员出国手续的办法》(2002年3月28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交部、公安部令2002年第2号)第九条劳务人员办妥出国手续后因故不能出国(境)的,经营公司应当向原发照机关登记备案.第十七条 经营公司违反本办法的,由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人民币30000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人民币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商务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保守有关秘密,由当事人签署意见,签名或者盖章;
  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此阶段若证据不足时,应将案件退回承办机构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处理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实施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等相关权力;
  5.决定责任: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和告知当事人后的陈述申辩理由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及时告知当事人处理结果及法律依据,案情复杂,不能限期结束的,经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依法给予并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通过接收举报投诉、现场检查等方式,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商务活动中是否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2.【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二十条:商务主管部门在现场检查中发现违法事实,接到社会举报投诉,收到其他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后,应当在7日内按以下方式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有关方面:
(一)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二)情况不属实或者不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不予立案;
(三)违法事实确凿,符合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适用简易程序处理;
(四)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予以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15日内决定立案。
上级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管辖的案件,按前款(二)(三)(四)项处理;
  2-1.【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五条:商务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开展现场检查、调查取证、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等活动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有关回避规定,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2-2.【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十九条:现场检查结束时,执法人员应当根据情况制作《商务行政执法现场检查笔录》,全面反映现场检查内容、检查过程、检查结果和处理意见等。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检查情况。笔录经核对无误后,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应当签名、盖章或以其他方式确认。被检查人对笔录有异议的,可在笔录上注明理由并签名;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两名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3-1.【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三条:按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报请核审的案件,由商务主管部门法制机构或者其他机构核审。
核审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核审:
(一)本部门对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六)程序是否合法;
(七)处罚建议是否适当。
  3-2.【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四条:核审机构对案件进行核审后,视情况提出以下书面意见和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调查处理意见,建议告知当事人后报本部门负责人批准;
(二)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进行相应修改;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补充调查;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提出纠正意见;
(五)对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已超过追责期限的案件,建议撤销案件;
(六)对违法事实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七)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建议按有关规定移送;
(八)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建议移送司法机关。
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根据核审情况,填写《商务行政处罚案件处理审批表》,连同案卷材料报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4-1.【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五条:核审机构同意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在报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前,应当填写《商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自商务主管部门告知之日起3日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的,视为放弃陈述权、申辩权;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笔录》;
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相关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依法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4-2.【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四十条:商务主管部门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之一的,应当在《商务行政处罚告知书》中,一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以及申请听证的有关事项及要求:
(一)责令停产停业的;
(二)暂扣、撤销或吊销许可证、资格证等的;
(三)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的。
  5-1.【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
2012年第6号)第三十八条:商务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本部门印章。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5-2.【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八九条: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被调查人、指定管辖的上级商务主管部门、具名举报投诉人或移送机关;
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鉴定等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6.【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四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或者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7-1.【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四十七条:行政处罚决定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此期间复议机关决定或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以及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2.【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五十条第二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超过30日后仍不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3.【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可以向当事人发出要求其履行义务的书面催告。催告发出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行政处罚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6.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
  7.应当依法移交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8.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9.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条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同2。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违反《洗染业管理办法》规定的处罚     【部门规章】《洗染业管理办法》(2007年5月11日商务部工商总局保护总局令2007年第5号,2007年7月1日施行)第三条第一款:商务部对全国洗染行业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洗染行业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工商、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1.立案责任: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商务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保守有关秘密,由当事人签署意见,签名或者盖章;
  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此阶段若证据不足时,应将案件退回承办机构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处理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实施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等相关权力;
  5.决定责任: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和告知当事人后的陈述申辩理由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及时告知当事人处理结果及法律依据,案情复杂,不能限期结束的,经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依法给予并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通过接收举报投诉、现场检查等方式,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商务活动中是否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2.【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二十条:商务主管部门在现场检查中发现违法事实,接到社会举报投诉,收到其他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后,应当在7日内按以下方式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有关方面:
(一)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二)情况不属实或者不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不予立案;
(三)违法事实确凿,符合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适用简易程序处理;
(四)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予以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15日内决定立案。
上级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管辖的案件,按前款(二)(三)(四)项处理;
  2-1.【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五条:商务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开展现场检查、调查取证、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等活动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有关回避规定,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2-2.【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十九条:现场检查结束时,执法人员应当根据情况制作《商务行政执法现场检查笔录》,全面反映现场检查内容、检查过程、检查结果和处理意见等。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检查情况。笔录经核对无误后,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应当签名、盖章或以其他方式确认。被检查人对笔录有异议的,可在笔录上注明理由并签名;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两名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3-1.【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三条:按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报请核审的案件,由商务主管部门法制机构或者其他机构核审。
核审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核审:
(一)本部门对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六)程序是否合法;
(七)处罚建议是否适当。
  3-2.【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四条:核审机构对案件进行核审后,视情况提出以下书面意见和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调查处理意见,建议告知当事人后报本部门负责人批准;
(二)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进行相应修改;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补充调查;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提出纠正意见;
(五)对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已超过追责期限的案件,建议撤销案件;
(六)对违法事实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七)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建议按有关规定移送;
(八)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建议移送司法机关。
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根据核审情况,填写《商务行政处罚案件处理审批表》,连同案卷材料报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4-1.【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五条:核审机构同意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在报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前,应当填写《商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自商务主管部门告知之日起3日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的,视为放弃陈述权、申辩权;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笔录》;
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相关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依法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4-2.【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四十条:商务主管部门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之一的,应当在《商务行政处罚告知书》中,一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以及申请听证的有关事项及要求:
(一)责令停产停业的;
(二)暂扣、撤销或吊销许可证、资格证等的;
(三)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的。
  5-1.【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
2012年第6号)第三十八条:商务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本部门印章。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5-2.【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八九条: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被调查人、指定管辖的上级商务主管部门、具名举报投诉人或移送机关;
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鉴定等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6.【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四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或者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7-1.【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四十七条:行政处罚决定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此期间复议机关决定或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以及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2.【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五十条第二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超过30日后仍不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3.【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可以向当事人发出要求其履行义务的书面催告。催告发出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行政处罚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6.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
  7.应当依法移交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8.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9.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条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同2。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 行政处罚 对成品油经营企业违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对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成品油经营资格的处罚     【部门规章】《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2006年12月4日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2007年1月1日施行)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成品油市场的监督检查,及时对成品油经营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第四十四条企业申请从事成品油经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为同一事项再次申请成品油经营许可。(一)隐瞒真实情况的;(二)提供虚假材料的;(三)违反有关政策和申请程序,情节严重的。   1.立案责任: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商务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保守有关秘密,由当事人签署意见,签名或者盖章;
  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此阶段若证据不足时,应将案件退回承办机构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处理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实施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等相关权力;
  5.决定责任: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和告知当事人后的陈述申辩理由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及时告知当事人处理结果及法律依据,案情复杂,不能限期结束的,经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依法给予并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通过接收举报投诉、现场检查等方式,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商务活动中是否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2.【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二十条:商务主管部门在现场检查中发现违法事实,接到社会举报投诉,收到其他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后,应当在7日内按以下方式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有关方面:
(一)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二)情况不属实或者不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不予立案;
(三)违法事实确凿,符合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适用简易程序处理;
(四)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予以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15日内决定立案。
上级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管辖的案件,按前款(二)(三)(四)项处理;
  2-1.【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五条:商务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开展现场检查、调查取证、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等活动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有关回避规定,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2-2.【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十九条:现场检查结束时,执法人员应当根据情况制作《商务行政执法现场检查笔录》,全面反映现场检查内容、检查过程、检查结果和处理意见等。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检查情况。笔录经核对无误后,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应当签名、盖章或以其他方式确认。被检查人对笔录有异议的,可在笔录上注明理由并签名;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两名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3-1.【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三条:按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报请核审的案件,由商务主管部门法制机构或者其他机构核审。
核审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核审:
(一)本部门对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六)程序是否合法;
(七)处罚建议是否适当。
  3-2.【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四条:核审机构对案件进行核审后,视情况提出以下书面意见和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调查处理意见,建议告知当事人后报本部门负责人批准;
(二)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进行相应修改;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补充调查;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提出纠正意见;
(五)对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已超过追责期限的案件,建议撤销案件;
(六)对违法事实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七)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建议按有关规定移送;
(八)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建议移送司法机关。
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根据核审情况,填写《商务行政处罚案件处理审批表》,连同案卷材料报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4-1.【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五条:核审机构同意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在报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前,应当填写《商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自商务主管部门告知之日起3日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的,视为放弃陈述权、申辩权;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笔录》;
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相关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依法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4-2.【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四十条:商务主管部门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之一的,应当在《商务行政处罚告知书》中,一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以及申请听证的有关事项及要求:
(一)责令停产停业的;
(二)暂扣、撤销或吊销许可证、资格证等的;
(三)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的。
  5-1.【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
2012年第6号)第三十八条:商务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本部门印章。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5-2.【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八九条: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被调查人、指定管辖的上级商务主管部门、具名举报投诉人或移送机关;
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鉴定等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6.【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四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或者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7-1.【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四十七条:行政处罚决定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此期间复议机关决定或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以及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2.【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五十条第二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超过30日后仍不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3.【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可以向当事人发出要求其履行义务的书面催告。催告发出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行政处罚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6.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
  7.应当依法移交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8.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9.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条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同2。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 行政处罚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按规定安排劳务人员相关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6月4日国务院令2012年第620号,2012年8月1日施行)第四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外交、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渔业、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四十二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安排随行管理人员。   1.立案责任: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商务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保守有关秘密,由当事人签署意见,签名或者盖章;
  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此阶段若证据不足时,应将案件退回承办机构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处理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实施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等相关权力;
  5.决定责任: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和告知当事人后的陈述申辩理由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及时告知当事人处理结果及法律依据,案情复杂,不能限期结束的,经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依法给予并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通过接收举报投诉、现场检查等方式,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商务活动中是否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2.【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二十条:商务主管部门在现场检查中发现违法事实,接到社会举报投诉,收到其他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后,应当在7日内按以下方式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有关方面:
(一)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二)情况不属实或者不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不予立案;
(三)违法事实确凿,符合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适用简易程序处理;
(四)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予以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15日内决定立案。
上级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管辖的案件,按前款(二)(三)(四)项处理;
  2-1.【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五条:商务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开展现场检查、调查取证、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等活动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有关回避规定,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2-2.【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十九条:现场检查结束时,执法人员应当根据情况制作《商务行政执法现场检查笔录》,全面反映现场检查内容、检查过程、检查结果和处理意见等。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检查情况。笔录经核对无误后,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应当签名、盖章或以其他方式确认。被检查人对笔录有异议的,可在笔录上注明理由并签名;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两名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3-1.【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三条:按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报请核审的案件,由商务主管部门法制机构或者其他机构核审。
核审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核审:
(一)本部门对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六)程序是否合法;
(七)处罚建议是否适当。
  3-2.【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四条:核审机构对案件进行核审后,视情况提出以下书面意见和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调查处理意见,建议告知当事人后报本部门负责人批准;
(二)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进行相应修改;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补充调查;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提出纠正意见;
(五)对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已超过追责期限的案件,建议撤销案件;
(六)对违法事实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七)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建议按有关规定移送;
(八)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建议移送司法机关。
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根据核审情况,填写《商务行政处罚案件处理审批表》,连同案卷材料报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4-1.【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五条:核审机构同意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在报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前,应当填写《商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自商务主管部门告知之日起3日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的,视为放弃陈述权、申辩权;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笔录》;
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相关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依法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4-2.【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四十条:商务主管部门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之一的,应当在《商务行政处罚告知书》中,一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以及申请听证的有关事项及要求:
(一)责令停产停业的;
(二)暂扣、撤销或吊销许可证、资格证等的;
(三)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的。
  5-1.【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
2012年第6号)第三十八条:商务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本部门印章。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5-2.【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八九条: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被调查人、指定管辖的上级商务主管部门、具名举报投诉人或移送机关;
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鉴定等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6.【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四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或者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7-1.【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四十七条:行政处罚决定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此期间复议机关决定或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以及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2.【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五十条第二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超过30日后仍不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3.【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可以向当事人发出要求其履行义务的书面催告。催告发出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行政处罚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6.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
  7.应当依法移交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8.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9.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条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同2。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 行政处罚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违规安排人员赴外工作和在国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不及时处理相关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6月4日国务院令2012年第620号,2012年8月1日施行)第四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外交、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渔业、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四十三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一)未与国外雇主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与未经批准的国外雇主或者与国外的个人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四)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五)在国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不及时处理;(六)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安排。有前款第四项规定情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商务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保守有关秘密,由当事人签署意见,签名或者盖章;
  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此阶段若证据不足时,应将案件退回承办机构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处理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实施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等相关权力;
  5.决定责任: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和告知当事人后的陈述申辩理由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及时告知当事人处理结果及法律依据,案情复杂,不能限期结束的,经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依法给予并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通过接收举报投诉、现场检查等方式,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商务活动中是否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2.【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二十条:商务主管部门在现场检查中发现违法事实,接到社会举报投诉,收到其他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后,应当在7日内按以下方式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有关方面:
(一)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二)情况不属实或者不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不予立案;
(三)违法事实确凿,符合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适用简易程序处理;
(四)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予以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15日内决定立案。
上级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管辖的案件,按前款(二)(三)(四)项处理;
  2-1.【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五条:商务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开展现场检查、调查取证、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等活动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有关回避规定,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2-2.【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十九条:现场检查结束时,执法人员应当根据情况制作《商务行政执法现场检查笔录》,全面反映现场检查内容、检查过程、检查结果和处理意见等。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检查情况。笔录经核对无误后,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应当签名、盖章或以其他方式确认。被检查人对笔录有异议的,可在笔录上注明理由并签名;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两名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3-1.【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三条:按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报请核审的案件,由商务主管部门法制机构或者其他机构核审。
核审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核审:
(一)本部门对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六)程序是否合法;
(七)处罚建议是否适当。
  3-2.【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四条:核审机构对案件进行核审后,视情况提出以下书面意见和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调查处理意见,建议告知当事人后报本部门负责人批准;
(二)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进行相应修改;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补充调查;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提出纠正意见;
(五)对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已超过追责期限的案件,建议撤销案件;
(六)对违法事实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七)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建议按有关规定移送;
(八)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建议移送司法机关。
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根据核审情况,填写《商务行政处罚案件处理审批表》,连同案卷材料报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4-1.【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五条:核审机构同意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在报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前,应当填写《商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自商务主管部门告知之日起3日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的,视为放弃陈述权、申辩权;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笔录》;
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相关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依法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4-2.【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四十条:商务主管部门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之一的,应当在《商务行政处罚告知书》中,一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以及申请听证的有关事项及要求:
(一)责令停产停业的;
(二)暂扣、撤销或吊销许可证、资格证等的;
(三)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的。
  5-1.【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
2012年第6号)第三十八条:商务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本部门印章。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5-2.【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八九条: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被调查人、指定管辖的上级商务主管部门、具名举报投诉人或移送机关;
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鉴定等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6.【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四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或者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7-1.【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四十七条:行政处罚决定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此期间复议机关决定或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以及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2.【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五十条第二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超过30日后仍不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3.【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可以向当事人发出要求其履行义务的书面催告。催告发出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行政处罚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6.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
  7.应当依法移交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8.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9.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条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同2。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 行政处罚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按规定执行备案手续和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相关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6月4日国务院令2012年第620号,2012年8月1日施行)第四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外交、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渔业、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四十五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二)组织劳务人员出境后,未将有关情况向中国驻用工项目所在国使馆、领馆报告,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随行管理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三)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1.立案责任: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商务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保守有关秘密,由当事人签署意见,签名或者盖章;
  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此阶段若证据不足时,应将案件退回承办机构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处理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实施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等相关权力;
  5.决定责任: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和告知当事人后的陈述申辩理由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及时告知当事人处理结果及法律依据,案情复杂,不能限期结束的,经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依法给予并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通过接收举报投诉、现场检查等方式,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商务活动中是否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2.【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二十条:商务主管部门在现场检查中发现违法事实,接到社会举报投诉,收到其他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后,应当在7日内按以下方式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有关方面:
(一)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二)情况不属实或者不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不予立案;
(三)违法事实确凿,符合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适用简易程序处理;
(四)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予以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15日内决定立案。
上级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管辖的案件,按前款(二)(三)(四)项处理;
  2-1.【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五条:商务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开展现场检查、调查取证、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等活动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有关回避规定,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2-2.【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十九条:现场检查结束时,执法人员应当根据情况制作《商务行政执法现场检查笔录》,全面反映现场检查内容、检查过程、检查结果和处理意见等。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检查情况。笔录经核对无误后,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应当签名、盖章或以其他方式确认。被检查人对笔录有异议的,可在笔录上注明理由并签名;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两名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3-1.【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三条:按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报请核审的案件,由商务主管部门法制机构或者其他机构核审。
核审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核审:
(一)本部门对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六)程序是否合法;
(七)处罚建议是否适当。
  3-2.【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四条:核审机构对案件进行核审后,视情况提出以下书面意见和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调查处理意见,建议告知当事人后报本部门负责人批准;
(二)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进行相应修改;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补充调查;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提出纠正意见;
(五)对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已超过追责期限的案件,建议撤销案件;
(六)对违法事实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七)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建议按有关规定移送;
(八)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建议移送司法机关。
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根据核审情况,填写《商务行政处罚案件处理审批表》,连同案卷材料报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4-1.【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五条:核审机构同意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在报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前,应当填写《商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自商务主管部门告知之日起3日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的,视为放弃陈述权、申辩权;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笔录》;
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相关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依法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4-2.【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四十条:商务主管部门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之一的,应当在《商务行政处罚告知书》中,一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以及申请听证的有关事项及要求:
(一)责令停产停业的;
(二)暂扣、撤销或吊销许可证、资格证等的;
(三)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的。
  5-1.【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
2012年第6号)第三十八条:商务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本部门印章。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5-2.【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八九条: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被调查人、指定管辖的上级商务主管部门、具名举报投诉人或移送机关;
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鉴定等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6.【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四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或者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7-1.【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四十七条:行政处罚决定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此期间复议机关决定或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以及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2.【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五十条第二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超过30日后仍不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3.【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可以向当事人发出要求其履行义务的书面催告。催告发出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行政处罚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6.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
  7.应当依法移交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8.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9.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条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同2。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8 行政处罚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违反服务合同、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备案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6月4日国务院令2012年第620号,2012年8月1日施行)第四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外交、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渔业、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四十五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四)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将其对劳务人员的安排方案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拒不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且合同未载明本条例规定的必备事项,或者在合同备案后拒不按照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补正合同必备事项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1.立案责任: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商务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保守有关秘密,由当事人签署意见,签名或者盖章;
  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此阶段若证据不足时,应将案件退回承办机构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处理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实施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等相关权力;
  5.决定责任: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和告知当事人后的陈述申辩理由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及时告知当事人处理结果及法律依据,案情复杂,不能限期结束的,经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依法给予并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通过接收举报投诉、现场检查等方式,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商务活动中是否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2.【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二十条:商务主管部门在现场检查中发现违法事实,接到社会举报投诉,收到其他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后,应当在7日内按以下方式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有关方面:
(一)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二)情况不属实或者不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不予立案;
(三)违法事实确凿,符合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适用简易程序处理;
(四)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予以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15日内决定立案。
上级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管辖的案件,按前款(二)(三)(四)项处理;
  2-1.【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五条:商务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开展现场检查、调查取证、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等活动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有关回避规定,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2-2.【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十九条:现场检查结束时,执法人员应当根据情况制作《商务行政执法现场检查笔录》,全面反映现场检查内容、检查过程、检查结果和处理意见等。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检查情况。笔录经核对无误后,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应当签名、盖章或以其他方式确认。被检查人对笔录有异议的,可在笔录上注明理由并签名;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两名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3-1.【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三条:按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报请核审的案件,由商务主管部门法制机构或者其他机构核审。
核审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核审:
(一)本部门对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六)程序是否合法;
(七)处罚建议是否适当。
  3-2.【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四条:核审机构对案件进行核审后,视情况提出以下书面意见和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调查处理意见,建议告知当事人后报本部门负责人批准;
(二)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进行相应修改;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补充调查;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提出纠正意见;
(五)对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已超过追责期限的案件,建议撤销案件;
(六)对违法事实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七)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建议按有关规定移送;
(八)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建议移送司法机关。
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根据核审情况,填写《商务行政处罚案件处理审批表》,连同案卷材料报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4-1.【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五条:核审机构同意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在报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前,应当填写《商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自商务主管部门告知之日起3日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的,视为放弃陈述权、申辩权;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笔录》;
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相关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依法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4-2.【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四十条:商务主管部门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之一的,应当在《商务行政处罚告知书》中,一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以及申请听证的有关事项及要求:
(一)责令停产停业的;
(二)暂扣、撤销或吊销许可证、资格证等的;
(三)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的。
  5-1.【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
2012年第6号)第三十八条:商务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本部门印章。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5-2.【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八九条: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被调查人、指定管辖的上级商务主管部门、具名举报投诉人或移送机关;
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鉴定等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6.【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四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或者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7-1.【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四十七条:行政处罚决定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此期间复议机关决定或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以及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2.【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五十条第二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超过30日后仍不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3.【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可以向当事人发出要求其履行义务的书面催告。催告发出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行政处罚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6.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
  7.应当依法移交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8.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9.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条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同2。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 行政处罚 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按规定缴存或补足备用金相关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6月4日国务院令2012年第620号,2012年8月1日施行)第二章第五条:从事对外劳务合作,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经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第五章第四十一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缴存或者补足备用金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   1.立案责任: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商务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保守有关秘密,由当事人签署意见,签名或者盖章;
  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此阶段若证据不足时,应将案件退回承办机构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处理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实施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等相关权力;
  5.决定责任: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和告知当事人后的陈述申辩理由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及时告知当事人处理结果及法律依据,案情复杂,不能限期结束的,经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依法给予并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通过接收举报投诉、现场检查等方式,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商务活动中是否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2.【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二十条:商务主管部门在现场检查中发现违法事实,接到社会举报投诉,收到其他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后,应当在7日内按以下方式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有关方面:
(一)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二)情况不属实或者不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不予立案;
(三)违法事实确凿,符合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适用简易程序处理;
(四)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予以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15日内决定立案。
上级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管辖的案件,按前款(二)(三)(四)项处理;
  2-1.【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五条:商务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开展现场检查、调查取证、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等活动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有关回避规定,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2-2.【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十九条:现场检查结束时,执法人员应当根据情况制作《商务行政执法现场检查笔录》,全面反映现场检查内容、检查过程、检查结果和处理意见等。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检查情况。笔录经核对无误后,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应当签名、盖章或以其他方式确认。被检查人对笔录有异议的,可在笔录上注明理由并签名;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两名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3-1.【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三条:按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报请核审的案件,由商务主管部门法制机构或者其他机构核审。
核审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核审:
(一)本部门对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六)程序是否合法;
(七)处罚建议是否适当。
  3-2.【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四条:核审机构对案件进行核审后,视情况提出以下书面意见和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调查处理意见,建议告知当事人后报本部门负责人批准;
(二)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进行相应修改;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补充调查;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提出纠正意见;
(五)对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已超过追责期限的案件,建议撤销案件;
(六)对违法事实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七)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建议按有关规定移送;
(八)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建议移送司法机关。
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根据核审情况,填写《商务行政处罚案件处理审批表》,连同案卷材料报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4-1.【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五条:核审机构同意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在报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前,应当填写《商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自商务主管部门告知之日起3日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的,视为放弃陈述权、申辩权;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笔录》;
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相关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依法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4-2.【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四十条:商务主管部门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之一的,应当在《商务行政处罚告知书》中,一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以及申请听证的有关事项及要求:
(一)责令停产停业的;
(二)暂扣、撤销或吊销许可证、资格证等的;
(三)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的。
  5-1.【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
2012年第6号)第三十八条:商务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本部门印章。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5-2.【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八九条: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被调查人、指定管辖的上级商务主管部门、具名举报投诉人或移送机关;
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鉴定等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6.【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四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或者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7-1.【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四十七条:行政处罚决定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此期间复议机关决定或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以及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2.【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五十条第二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超过30日后仍不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3.【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可以向当事人发出要求其履行义务的书面催告。催告发出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行政处罚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6.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
  7.应当依法移交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8.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9.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条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同2。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 行政处罚 对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处罚 对未按规定办理特许经营备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5号已经2007年1月31日国务院第1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全国范围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八条 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6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企业登记(注册)证书复印件;(二)特许经营合同样本;(三)特许经营操作手册;(四)市场计划书;  (五)表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书面承诺及相关证明材料;(六)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经批准方可经营的,特许人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第二十五条特许人未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1.立案责任: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商务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保守有关秘密,由当事人签署意见,签名或者盖章;
  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此阶段若证据不足时,应将案件退回承办机构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处理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实施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等相关权力;
  5.决定责任: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和告知当事人后的陈述申辩理由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及时告知当事人处理结果及法律依据,案情复杂,不能限期结束的,经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依法给予并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通过接收举报投诉、现场检查等方式,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商务活动中是否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2.【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二十条:商务主管部门在现场检查中发现违法事实,接到社会举报投诉,收到其他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后,应当在7日内按以下方式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有关方面:
(一)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二)情况不属实或者不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不予立案;
(三)违法事实确凿,符合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适用简易程序处理;
(四)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予以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15日内决定立案。
上级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管辖的案件,按前款(二)(三)(四)项处理;
  2-1.【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五条:商务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开展现场检查、调查取证、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等活动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有关回避规定,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2-2.【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十九条:现场检查结束时,执法人员应当根据情况制作《商务行政执法现场检查笔录》,全面反映现场检查内容、检查过程、检查结果和处理意见等。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检查情况。笔录经核对无误后,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应当签名、盖章或以其他方式确认。被检查人对笔录有异议的,可在笔录上注明理由并签名;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两名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3-1.【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三条:按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报请核审的案件,由商务主管部门法制机构或者其他机构核审。
核审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核审:
(一)本部门对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六)程序是否合法;
(七)处罚建议是否适当。
  3-2.【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四条:核审机构对案件进行核审后,视情况提出以下书面意见和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调查处理意见,建议告知当事人后报本部门负责人批准;
(二)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进行相应修改;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补充调查;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提出纠正意见;
(五)对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已超过追责期限的案件,建议撤销案件;
(六)对违法事实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七)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建议按有关规定移送;
(八)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建议移送司法机关。
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根据核审情况,填写《商务行政处罚案件处理审批表》,连同案卷材料报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4-1.【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五条:核审机构同意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在报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前,应当填写《商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自商务主管部门告知之日起3日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的,视为放弃陈述权、申辩权;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笔录》;
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相关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依法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4-2.【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四十条:商务主管部门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之一的,应当在《商务行政处罚告知书》中,一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以及申请听证的有关事项及要求:
(一)责令停产停业的;
(二)暂扣、撤销或吊销许可证、资格证等的;
(三)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的。
  5-1.【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
2012年第6号)第三十八条:商务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本部门印章。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5-2.【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八九条: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被调查人、指定管辖的上级商务主管部门、具名举报投诉人或移送机关;
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鉴定等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6.【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四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或者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7-1.【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四十七条:行政处罚决定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此期间复议机关决定或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以及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2.【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五十条第二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超过30日后仍不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3.【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可以向当事人发出要求其履行义务的书面催告。催告发出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行政处罚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6.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
  7.应当依法移交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8.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9.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条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同2。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未按规定告知被特许人支付费用以及未按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合同订立情况的处罚   【行政法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5号已经2007年1月31日国务院第1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全国范围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十六条 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第十九条 特许人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其上一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第二十六条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1.立案责任: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商务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保守有关秘密,由当事人签署意见,签名或者盖章;
  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此阶段若证据不足时,应将案件退回承办机构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处理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实施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等相关权力;
  5.决定责任: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和告知当事人后的陈述申辩理由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及时告知当事人处理结果及法律依据,案情复杂,不能限期结束的,经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依法给予并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通过接收举报投诉、现场检查等方式,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商务活动中是否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2.【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二十条:商务主管部门在现场检查中发现违法事实,接到社会举报投诉,收到其他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后,应当在7日内按以下方式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有关方面:
(一)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二)情况不属实或者不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不予立案;
(三)违法事实确凿,符合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适用简易程序处理;
(四)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予以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15日内决定立案。
上级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管辖的案件,按前款(二)(三)(四)项处理;
  2-1.【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五条:商务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开展现场检查、调查取证、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等活动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有关回避规定,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2-2.【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十九条:现场检查结束时,执法人员应当根据情况制作《商务行政执法现场检查笔录》,全面反映现场检查内容、检查过程、检查结果和处理意见等。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检查情况。笔录经核对无误后,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应当签名、盖章或以其他方式确认。被检查人对笔录有异议的,可在笔录上注明理由并签名;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两名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3-1.【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三条:按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报请核审的案件,由商务主管部门法制机构或者其他机构核审。
核审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核审:
(一)本部门对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六)程序是否合法;
(七)处罚建议是否适当。
  3-2.【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四条:核审机构对案件进行核审后,视情况提出以下书面意见和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调查处理意见,建议告知当事人后报本部门负责人批准;
(二)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进行相应修改;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补充调查;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提出纠正意见;
(五)对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已超过追责期限的案件,建议撤销案件;
(六)对违法事实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七)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建议按有关规定移送;
(八)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建议移送司法机关。
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根据核审情况,填写《商务行政处罚案件处理审批表》,连同案卷材料报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4-1.【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五条:核审机构同意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在报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前,应当填写《商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自商务主管部门告知之日起3日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的,视为放弃陈述权、申辩权;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笔录》;
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相关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依法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4-2.【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四十条:商务主管部门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之一的,应当在《商务行政处罚告知书》中,一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以及申请听证的有关事项及要求:
(一)责令停产停业的;
(二)暂扣、撤销或吊销许可证、资格证等的;
(三)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的。
  5-1.【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
2012年第6号)第三十八条:商务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本部门印章。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5-2.【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八九条: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被调查人、指定管辖的上级商务主管部门、具名举报投诉人或移送机关;
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鉴定等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6.【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四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或者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7-1.【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四十七条:行政处罚决定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此期间复议机关决定或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以及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2.【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五十条第二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超过30日后仍不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3.【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可以向当事人发出要求其履行义务的书面催告。催告发出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行政处罚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6.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
  7.应当依法移交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8.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9.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条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同2。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未按规定向被特许人提供合同等相关信息的处罚   【行政法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5号已经2007年1月31日国务院第1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全国范围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第二十一条 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1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第二十三条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部门规章】《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2号)第十条特许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被特许人有权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经查实的,分别依据《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予以处罚。   1.立案责任: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商务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保守有关秘密,由当事人签署意见,签名或者盖章;
  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此阶段若证据不足时,应将案件退回承办机构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处理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实施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等相关权力;
  5.决定责任: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和告知当事人后的陈述申辩理由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及时告知当事人处理结果及法律依据,案情复杂,不能限期结束的,经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依法给予并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通过接收举报投诉、现场检查等方式,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商务活动中是否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2.【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二十条:商务主管部门在现场检查中发现违法事实,接到社会举报投诉,收到其他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后,应当在7日内按以下方式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有关方面:
(一)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二)情况不属实或者不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不予立案;
(三)违法事实确凿,符合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适用简易程序处理;
(四)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予以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15日内决定立案。
上级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管辖的案件,按前款(二)(三)(四)项处理;
  2-1.【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五条:商务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开展现场检查、调查取证、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等活动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有关回避规定,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2-2.【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十九条:现场检查结束时,执法人员应当根据情况制作《商务行政执法现场检查笔录》,全面反映现场检查内容、检查过程、检查结果和处理意见等。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检查情况。笔录经核对无误后,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应当签名、盖章或以其他方式确认。被检查人对笔录有异议的,可在笔录上注明理由并签名;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两名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3-1.【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三条:按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报请核审的案件,由商务主管部门法制机构或者其他机构核审。
核审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核审:
(一)本部门对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六)程序是否合法;
(七)处罚建议是否适当。
  3-2.【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四条:核审机构对案件进行核审后,视情况提出以下书面意见和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调查处理意见,建议告知当事人后报本部门负责人批准;
(二)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进行相应修改;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补充调查;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提出纠正意见;
(五)对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已超过追责期限的案件,建议撤销案件;
(六)对违法事实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七)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建议按有关规定移送;
(八)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建议移送司法机关。
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根据核审情况,填写《商务行政处罚案件处理审批表》,连同案卷材料报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4-1.【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五条:核审机构同意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在报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前,应当填写《商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自商务主管部门告知之日起3日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的,视为放弃陈述权、申辩权;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笔录》;
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相关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依法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4-2.【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四十条:商务主管部门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之一的,应当在《商务行政处罚告知书》中,一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以及申请听证的有关事项及要求:
(一)责令停产停业的;
(二)暂扣、撤销或吊销许可证、资格证等的;
(三)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的。
  5-1.【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
2012年第6号)第三十八条:商务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本部门印章。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5-2.【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八九条: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被调查人、指定管辖的上级商务主管部门、具名举报投诉人或移送机关;
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鉴定等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6.【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四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或者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7-1.【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四十七条:行政处罚决定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此期间复议机关决定或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以及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2.【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五十条第二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超过30日后仍不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3.【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可以向当事人发出要求其履行义务的书面催告。催告发出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行政处罚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6.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
  7.应当依法移交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8.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9.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条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同2。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 行政处罚 对发卡企业开展单用途商业预付卡未按规定备案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9月21日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2012年11月1日施行)第三十六条: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七条: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1.立案责任: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商务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保守有关秘密,由当事人签署意见,签名或者盖章;
  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此阶段若证据不足时,应将案件退回承办机构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处理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实施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等相关权力;
  5.决定责任: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和告知当事人后的陈述申辩理由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及时告知当事人处理结果及法律依据,案情复杂,不能限期结束的,经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依法给予并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通过接收举报投诉、现场检查等方式,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商务活动中是否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2.【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二十条:商务主管部门在现场检查中发现违法事实,接到社会举报投诉,收到其他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后,应当在7日内按以下方式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有关方面:
(一)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二)情况不属实或者不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不予立案;
(三)违法事实确凿,符合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适用简易程序处理;
(四)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予以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15日内决定立案。
上级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管辖的案件,按前款(二)(三)(四)项处理;
  2-1.【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五条:商务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开展现场检查、调查取证、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等活动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有关回避规定,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2-2.【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十九条:现场检查结束时,执法人员应当根据情况制作《商务行政执法现场检查笔录》,全面反映现场检查内容、检查过程、检查结果和处理意见等。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检查情况。笔录经核对无误后,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应当签名、盖章或以其他方式确认。被检查人对笔录有异议的,可在笔录上注明理由并签名;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两名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3-1.【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三条:按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报请核审的案件,由商务主管部门法制机构或者其他机构核审。
核审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核审:
(一)本部门对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六)程序是否合法;
(七)处罚建议是否适当。
  3-2.【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四条:核审机构对案件进行核审后,视情况提出以下书面意见和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调查处理意见,建议告知当事人后报本部门负责人批准;
(二)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进行相应修改;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补充调查;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提出纠正意见;
(五)对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已超过追责期限的案件,建议撤销案件;
(六)对违法事实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七)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建议按有关规定移送;
(八)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建议移送司法机关。
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根据核审情况,填写《商务行政处罚案件处理审批表》,连同案卷材料报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4-1.【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五条:核审机构同意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在报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前,应当填写《商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自商务主管部门告知之日起3日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的,视为放弃陈述权、申辩权;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笔录》;
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相关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依法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4-2.【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四十条:商务主管部门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之一的,应当在《商务行政处罚告知书》中,一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以及申请听证的有关事项及要求:
(一)责令停产停业的;
(二)暂扣、撤销或吊销许可证、资格证等的;
(三)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的。
  5-1.【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
2012年第6号)第三十八条:商务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本部门印章。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5-2.【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八九条: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被调查人、指定管辖的上级商务主管部门、具名举报投诉人或移送机关;
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鉴定等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6.【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四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或者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7-1.【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四十七条:行政处罚决定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此期间复议机关决定或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以及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2.【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五十条第二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超过30日后仍不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3.【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可以向当事人发出要求其履行义务的书面催告。催告发出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行政处罚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6.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
  7.应当依法移交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8.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9.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条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同2。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2 行政处罚 对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行与服务相关规定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9月21日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2012年11月1日施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四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公示或向购卡人提供单用途卡章程,并应购卡人要求签订购卡协议。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确保购卡人知晓并认可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内容。单用途卡章程和购卡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单用途卡的名称、种类和功能;(二)单用途卡购买、充值、使用、退卡方式,记名卡还应包括挂失、转让方式;(三)收费项目和标准;(四)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五)纠纷处理原则和违约责任;(六)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五条:个人或单位购买(含充值,下同)记名卡的,或一次性购买1万元(含)以上不记名卡的,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和联系方式。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军人身份证件、武警身份证件、港澳台居民通行证、护照等。单位有效身份证件包括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第十六条: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保存购卡人的登记信息5年以上。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对购卡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保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第三方提供。第十七条:单位一次性购买单用途卡金额达5000元(含)以上或个人一次性购卡金额达5万元(含)以上的,以及单位或个人采用非现场方式购卡的,应通过银行转账,不得使用现金,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对转出、转入账户名称、账号、金额等进行逐笔登记。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具发票。第十八条:单张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5000元,单张不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1000元。单张单用途卡充值后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限额。第十九条:记名卡不得设有效期;不记名卡有效期不得少于3年。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对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不记名卡应提供激活、换卡等配套服务。第二十条:使用单用途卡购买商品后需要退货的,发卡企业或受理企业应将资金退至原卡。原单用途卡不存在或退货后卡内资金余额超过单用途卡限额的,应退回至持卡人在同一发卡企业的同类单用途卡内。退货金额不足100元(含)的,可支付现金。第二十一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依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约定,提供退卡服务。办理退卡时,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退卡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退卡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退卡卡号、金额等信息。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将资金退至与退卡人同名的银行账户内,并留存银行账户信息。卡内资金余额不足100元(含)的,可支付现金。第二十二条:发卡企业终止兑付未到期单用途卡的,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向持卡人提供免费退卡服务,并在终止兑付日前至少30日在备案机关指定的媒体上进行公示。   1.立案责任: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商务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保守有关秘密,由当事人签署意见,签名或者盖章;
  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此阶段若证据不足时,应将案件退回承办机构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处理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实施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等相关权力;
  5.决定责任: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和告知当事人后的陈述申辩理由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及时告知当事人处理结果及法律依据,案情复杂,不能限期结束的,经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依法给予并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通过接收举报投诉、现场检查等方式,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商务活动中是否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2.【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二十条:商务主管部门在现场检查中发现违法事实,接到社会举报投诉,收到其他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后,应当在7日内按以下方式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有关方面:
(一)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二)情况不属实或者不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不予立案;
(三)违法事实确凿,符合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适用简易程序处理;
(四)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予以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15日内决定立案。
上级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管辖的案件,按前款(二)(三)(四)项处理;
  2-1.【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五条:商务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开展现场检查、调查取证、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等活动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有关回避规定,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2-2.【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十九条:现场检查结束时,执法人员应当根据情况制作《商务行政执法现场检查笔录》,全面反映现场检查内容、检查过程、检查结果和处理意见等。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检查情况。笔录经核对无误后,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应当签名、盖章或以其他方式确认。被检查人对笔录有异议的,可在笔录上注明理由并签名;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两名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3-1.【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三条:按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报请核审的案件,由商务主管部门法制机构或者其他机构核审。
核审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核审:
(一)本部门对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六)程序是否合法;
(七)处罚建议是否适当。
  3-2.【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四条:核审机构对案件进行核审后,视情况提出以下书面意见和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调查处理意见,建议告知当事人后报本部门负责人批准;
(二)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进行相应修改;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补充调查;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提出纠正意见;
(五)对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已超过追责期限的案件,建议撤销案件;
(六)对违法事实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七)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建议按有关规定移送;
(八)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建议移送司法机关。
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根据核审情况,填写《商务行政处罚案件处理审批表》,连同案卷材料报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4-1.【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五条:核审机构同意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在报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前,应当填写《商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自商务主管部门告知之日起3日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的,视为放弃陈述权、申辩权;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笔录》;
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相关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依法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4-2.【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四十条:商务主管部门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之一的,应当在《商务行政处罚告知书》中,一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以及申请听证的有关事项及要求:
(一)责令停产停业的;
(二)暂扣、撤销或吊销许可证、资格证等的;
(三)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的。
  5-1.【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
2012年第6号)第三十八条:商务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本部门印章。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5-2.【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八九条: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被调查人、指定管辖的上级商务主管部门、具名举报投诉人或移送机关;
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鉴定等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6.【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四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或者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7-1.【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四十七条:行政处罚决定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此期间复议机关决定或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以及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2.【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五十条第二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超过30日后仍不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3.【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可以向当事人发出要求其履行义务的书面催告。催告发出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行政处罚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6.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
  7.应当依法移交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8.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9.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条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同2。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3 行政处罚 对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疏于管理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9月21日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 2012年11月1日施行)。第三十七条第三款: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疏于管理,其隶属的售卡企业12个月内3次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备案机关可以对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商务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保守有关秘密,由当事人签署意见,签名或者盖章;
  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此阶段若证据不足时,应将案件退回承办机构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处理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实施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等相关权力;
  5.决定责任: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和告知当事人后的陈述申辩理由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及时告知当事人处理结果及法律依据,案情复杂,不能限期结束的,经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依法给予并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通过接收举报投诉、现场检查等方式,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商务活动中是否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2.【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二十条:商务主管部门在现场检查中发现违法事实,接到社会举报投诉,收到其他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后,应当在7日内按以下方式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有关方面:
(一)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二)情况不属实或者不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不予立案;
(三)违法事实确凿,符合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适用简易程序处理;
(四)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予以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15日内决定立案。
上级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管辖的案件,按前款(二)(三)(四)项处理;
  2-1.【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五条:商务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开展现场检查、调查取证、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等活动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有关回避规定,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2-2.【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十九条:现场检查结束时,执法人员应当根据情况制作《商务行政执法现场检查笔录》,全面反映现场检查内容、检查过程、检查结果和处理意见等。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检查情况。笔录经核对无误后,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应当签名、盖章或以其他方式确认。被检查人对笔录有异议的,可在笔录上注明理由并签名;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两名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3-1.【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三条:按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报请核审的案件,由商务主管部门法制机构或者其他机构核审。
核审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核审:
(一)本部门对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六)程序是否合法;
(七)处罚建议是否适当。
  3-2.【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四条:核审机构对案件进行核审后,视情况提出以下书面意见和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调查处理意见,建议告知当事人后报本部门负责人批准;
(二)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进行相应修改;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补充调查;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提出纠正意见;
(五)对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已超过追责期限的案件,建议撤销案件;
(六)对违法事实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七)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建议按有关规定移送;
(八)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建议移送司法机关。
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根据核审情况,填写《商务行政处罚案件处理审批表》,连同案卷材料报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4-1.【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五条:核审机构同意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在报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前,应当填写《商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自商务主管部门告知之日起3日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的,视为放弃陈述权、申辩权;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笔录》;
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相关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依法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4-2.【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四十条:商务主管部门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之一的,应当在《商务行政处罚告知书》中,一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以及申请听证的有关事项及要求:
(一)责令停产停业的;
(二)暂扣、撤销或吊销许可证、资格证等的;
(三)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的。
  5-1.【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
2012年第6号)第三十八条:商务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本部门印章。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5-2.【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八九条: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被调查人、指定管辖的上级商务主管部门、具名举报投诉人或移送机关;
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鉴定等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6.【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四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或者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7-1.【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四十七条:行政处罚决定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此期间复议机关决定或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以及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2.【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五十条第二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超过30日后仍不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3.【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可以向当事人发出要求其履行义务的书面催告。催告发出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行政处罚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6.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
  7.应当依法移交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8.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9.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条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同2。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4 行政处罚 对不具备规定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处罚 1.对特许人不具备规定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2007年2月6日国务院令2007第485号, 2007年5月1日施行)第五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全国范围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七条第二款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特许人不具备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1.立案责任: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商务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保守有关秘密,由当事人签署意见,签名或者盖章;
  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此阶段若证据不足时,应将案件退回承办机构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处理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实施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等相关权力;
  5.决定责任: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和告知当事人后的陈述申辩理由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及时告知当事人处理结果及法律依据,案情复杂,不能限期结束的,经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依法给予并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通过接收举报投诉、现场检查等方式,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商务活动中是否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2.【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二十条:商务主管部门在现场检查中发现违法事实,接到社会举报投诉,收到其他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后,应当在7日内按以下方式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有关方面:
(一)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二)情况不属实或者不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不予立案;
(三)违法事实确凿,符合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适用简易程序处理;
(四)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予以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15日内决定立案。
上级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管辖的案件,按前款(二)(三)(四)项处理;
  2-1.【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五条:商务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开展现场检查、调查取证、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等活动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有关回避规定,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2-2.【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十九条:现场检查结束时,执法人员应当根据情况制作《商务行政执法现场检查笔录》,全面反映现场检查内容、检查过程、检查结果和处理意见等。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检查情况。笔录经核对无误后,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应当签名、盖章或以其他方式确认。被检查人对笔录有异议的,可在笔录上注明理由并签名;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两名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3-1.【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三条:按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报请核审的案件,由商务主管部门法制机构或者其他机构核审。
核审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核审:
(一)本部门对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六)程序是否合法;
(七)处罚建议是否适当。
  3-2.【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四条:核审机构对案件进行核审后,视情况提出以下书面意见和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调查处理意见,建议告知当事人后报本部门负责人批准;
(二)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进行相应修改;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补充调查;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提出纠正意见;
(五)对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已超过追责期限的案件,建议撤销案件;
(六)对违法事实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七)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建议按有关规定移送;
(八)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建议移送司法机关。
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根据核审情况,填写《商务行政处罚案件处理审批表》,连同案卷材料报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4-1.【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五条:核审机构同意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在报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前,应当填写《商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自商务主管部门告知之日起3日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的,视为放弃陈述权、申辩权;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笔录》;
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相关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依法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4-2.【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四十条:商务主管部门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之一的,应当在《商务行政处罚告知书》中,一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以及申请听证的有关事项及要求:
(一)责令停产停业的;
(二)暂扣、撤销或吊销许可证、资格证等的;
(三)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的。
  5-1.【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
2012年第6号)第三十八条:商务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本部门印章。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5-2.【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八九条: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被调查人、指定管辖的上级商务主管部门、具名举报投诉人或移送机关;
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鉴定等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6.【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四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或者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7-1.【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四十七条:行政处罚决定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此期间复议机关决定或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以及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2.【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五十条第二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超过30日后仍不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3.【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可以向当事人发出要求其履行义务的书面催告。催告发出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行政处罚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6.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
  7.应当依法移交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8.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9.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条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同2。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对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2007年2月6日国务院令2007第485号, 2007年5月1日施行)第五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全国范围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5 行政处罚 对成品油经营企业违法经营的处罚 1.对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处罚   【部门规章】《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2006年12月4日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2007年1月1日施行)第四十三条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二)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   1.立案责任: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商务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保守有关秘密,由当事人签署意见,签名或者盖章;
  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此阶段若证据不足时,应将案件退回承办机构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处理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实施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等相关权力;
  5.决定责任: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和告知当事人后的陈述申辩理由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及时告知当事人处理结果及法律依据,案情复杂,不能限期结束的,经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依法给予并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通过接收举报投诉、现场检查等方式,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商务活动中是否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2.【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二十条:商务主管部门在现场检查中发现违法事实,接到社会举报投诉,收到其他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后,应当在7日内按以下方式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有关方面:
(一)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二)情况不属实或者不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不予立案;
(三)违法事实确凿,符合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适用简易程序处理;
(四)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予以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15日内决定立案。
上级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管辖的案件,按前款(二)(三)(四)项处理;
  2-1.【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五条:商务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开展现场检查、调查取证、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等活动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有关回避规定,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2-2.【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十九条:现场检查结束时,执法人员应当根据情况制作《商务行政执法现场检查笔录》,全面反映现场检查内容、检查过程、检查结果和处理意见等。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检查情况。笔录经核对无误后,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应当签名、盖章或以其他方式确认。被检查人对笔录有异议的,可在笔录上注明理由并签名;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两名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3-1.【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三条:按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报请核审的案件,由商务主管部门法制机构或者其他机构核审。
核审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核审:
(一)本部门对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六)程序是否合法;
(七)处罚建议是否适当。
  3-2.【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四条:核审机构对案件进行核审后,视情况提出以下书面意见和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调查处理意见,建议告知当事人后报本部门负责人批准;
(二)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进行相应修改;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补充调查;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提出纠正意见;
(五)对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已超过追责期限的案件,建议撤销案件;
(六)对违法事实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七)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建议按有关规定移送;
(八)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建议移送司法机关。
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根据核审情况,填写《商务行政处罚案件处理审批表》,连同案卷材料报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4-1.【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五条:核审机构同意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在报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前,应当填写《商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自商务主管部门告知之日起3日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的,视为放弃陈述权、申辩权;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笔录》;
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相关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依法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4-2.【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四十条:商务主管部门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之一的,应当在《商务行政处罚告知书》中,一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以及申请听证的有关事项及要求:
(一)责令停产停业的;
(二)暂扣、撤销或吊销许可证、资格证等的;
(三)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的。
  5-1.【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
2012年第6号)第三十八条:商务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本部门印章。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5-2.【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八九条: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被调查人、指定管辖的上级商务主管部门、具名举报投诉人或移送机关;
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鉴定等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6.【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四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或者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7-1.【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四十七条:行政处罚决定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此期间复议机关决定或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以及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2.【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五十条第二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超过30日后仍不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3.【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可以向当事人发出要求其履行义务的书面催告。催告发出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行政处罚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6.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
  7.应当依法移交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8.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9.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条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同2。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对成品油经营企业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处罚   【部门规章】《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2006年12月4日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2007年1月1日施行)第四十三条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
3.对成品油经营企业销售走私成品油的处罚   【部门规章】《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2006年12月4日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2007年1月1日施行)第四十三条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五)销售走私成品油的。
4.对成品油经营企业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的处罚   【部门规章】《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2006年12月4日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2007年1月1日施行)第四十三条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六)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的。
5.对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的处罚   【部门规章】《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2006年12月4日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2007年1月1日施行)第四十三条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七)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的。
6.对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处罚   【部门规章】《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2006年12月4日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2007年1月1日施行)第四十三条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八)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
7.对成品油经营企业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处罚   【部门规章】《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2006年12月4日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2007年1月1日施行)第四十三条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十)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
8.对成品油经营企业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处罚   【部门规章】《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2006年12月4日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2007年1月1日施行)第四十三条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九)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
9.对成品油经营企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处罚   【部门规章】《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2006年12月4日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2007年1月1日施行)第四十三条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 
10.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的处罚   【部门规章】《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2006年12月4日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2007年1月1日施行)第四十三条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的。
26 行政处罚 对违反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相关规定行为的处罚 1.对市场经营者不履行职责的处罚   【部门规章】《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第3号,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市场经营者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一条市场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提供交易的场所、设施及相关服务;(二)按照本规定确定的交易方式和交易对象,建立健全交易、交收、结算、仓储、信息发布、风险控制、市场管理等业务规则与各项规章制度;(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1.立案责任: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商务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保守有关秘密,由当事人签署意见,签名或者盖章;
  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此阶段若证据不足时,应将案件退回承办机构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处理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实施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等相关权力;
  5.决定责任: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和告知当事人后的陈述申辩理由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及时告知当事人处理结果及法律依据,案情复杂,不能限期结束的,经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依法给予并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通过接收举报投诉、现场检查等方式,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商务活动中是否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2.【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二十条:商务主管部门在现场检查中发现违法事实,接到社会举报投诉,收到其他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后,应当在7日内按以下方式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有关方面:
(一)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二)情况不属实或者不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不予立案;
(三)违法事实确凿,符合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适用简易程序处理;
(四)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予以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15日内决定立案。
上级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管辖的案件,按前款(二)(三)(四)项处理;
  2-1.【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五条:商务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开展现场检查、调查取证、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等活动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有关回避规定,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2-2.【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十九条:现场检查结束时,执法人员应当根据情况制作《商务行政执法现场检查笔录》,全面反映现场检查内容、检查过程、检查结果和处理意见等。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检查情况。笔录经核对无误后,执法人员和被检查人应当签名、盖章或以其他方式确认。被检查人对笔录有异议的,可在笔录上注明理由并签名;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两名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3-1.【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三条:按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报请核审的案件,由商务主管部门法制机构或者其他机构核审。
核审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核审:
(一)本部门对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六)程序是否合法;
(七)处罚建议是否适当。
  3-2.【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四条:核审机构对案件进行核审后,视情况提出以下书面意见和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调查处理意见,建议告知当事人后报本部门负责人批准;
(二)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进行相应修改;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补充调查;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提出纠正意见;
(五)对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已超过追责期限的案件,建议撤销案件;
(六)对违法事实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七)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建议按有关规定移送;
(八)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建议移送司法机关。
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根据核审情况,填写《商务行政处罚案件处理审批表》,连同案卷材料报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4-1.【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五条:核审机构同意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员在报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前,应当填写《商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或听证权。自商务主管部门告知之日起3日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的,视为放弃陈述权、申辩权;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笔录》;
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相关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依法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4-2.【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四十条:商务主管部门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之一的,应当在《商务行政处罚告知书》中,一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以及申请听证的有关事项及要求:
(一)责令停产停业的;
(二)暂扣、撤销或吊销许可证、资格证等的;
(三)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的。
  5-1.【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
2012年第6号)第三十八条:商务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商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本部门印章。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5-2.【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三十八九条: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被调查人、指定管辖的上级商务主管部门、具名举报投诉人或移送机关;
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鉴定等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6.【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四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或者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7-1.【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四十七条:行政处罚决定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此期间复议机关决定或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以及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2.【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五十条第二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超过30日后仍不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3.【部门规章】《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可以向当事人发出要求其履行义务的书面催告。催告发出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行政处罚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自行收缴罚款的,将罚款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6.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
  7.应当依法移交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的;
  8.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9.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条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同2。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对市场经营者不公开业务规则和规章制度的处罚   【部门规章】《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第3号,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市场经营者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二条市场经营者应当公开业务规则和规章制度。制定、修改和变更业务规则和规章制度,应当在合理时间内提前
3.对商品现货市场不制定应急预案的处罚   【部门规章】《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第3号,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市场经营者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三条商品现货市场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出现市场风险。
4.对市场经营者不采取合同约束、系统控制、强化内部管理等措施的处罚   【部门规章】《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第3号,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市场经营者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四条市场经营者应当采取合同约束、系统控制、强化内部管理等措施,加强资金管理力度。市场经营者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或挪用交易者的资金。 
5.对市场经营者不建立完善商品信息发布制度的处罚   【部门规章】《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第3号,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市场经营者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七条市场经营者应当建立完善商品信息发布制度,公布交易商品的名称、数量、质量、规格、产地等相关信息,保证信息的真实、准确,不得发布虚假信息。
6.对采用现代信息化技术开展交易活动的市场经营者不采取措施保证相关信息的完整和安全的处罚   【部门规章】《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第3号,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市场经营者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八条采用现代信息化技术开展交易活动的,市场经营者应当实时记录商品仓储、交易、交收、结算、支付等相关信息,采取措施保证相关信息的完整和安全,并保存五年以上。
7.对市场经营者擅自篡改、销毁相关信息和资料的处罚   【部门规章】《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第3号,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市场经营者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市场经营者不得擅自篡改、销毁相关信息和资料。
8.对市场经营者不根据相关部门的要求报送有关经营信息与资料的处罚   【部门规章】《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第3号,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市场经营者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一条市场经营者应当根据相关部门的要求报送有关经营信息与资料。
27 行政检查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单用途卡业务活动、内部控制和风险状况等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商务部和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对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的单用途卡业务活动、内部控制和风险状况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及非现场检查。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检查。第三十四条商务部应建立健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对发卡企业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五条商务部和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通过12313商务举报投诉服务平台接受与本办法有关的举报和投诉。   1.选案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行政法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2001年6月25日 国务院令第307号)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实施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发现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应当立即告知原审批发证部门撤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注销营业执照。
  4.同3。
  5.同3。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或即将造成危险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有效处理的。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令公布)第一百零四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8 行政检查 对原油市场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原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4号,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原油市场的监督检查,对原油经营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1.选案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同3。
  5.同3。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或即将造成危险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有效处理的。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令公布)第一百零四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9 行政检查 对成品油市场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06年第23号,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成品油市场的监督检查,及时对成品油经营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1.选案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同3。
  5.同3。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或即将造成危险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有效处理的。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令公布)第一百零四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0 行政检查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实施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发现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应当立即告知原审批发证部门撤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注销营业执照。   1.选案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同3。
  5.同3。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或即将造成危险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有效处理的。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令公布)第一百零四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1 行政检查 再生资源回收监督管理     【部门规章】《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商务主管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1.选案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同3。
  5.同3。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或即将造成危险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有效处理的。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令公布)第一百零四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2 行政检查 商业特许经营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5号已经2007年1月31日国务院第1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全国范围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1.选案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同3。
  5.同3。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或即将造成危险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有效处理的。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令公布)第一百零四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3 行政检查 拍卖业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3号,1997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8月28日修订)第五条 国务院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对全国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部门规章】《拍卖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24号,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商务部是拍卖行业主管部门,对全国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1.选案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同3。
  5.同3。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或即将造成危险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有效处理的。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令公布)第一百零四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4 行政检查 典当业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2005年第8号令,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以及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定期检查及不定期抽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有关问题;对于辖区内典当行发生的盗抢、火灾、集资吸储及重大涉讼案件等情况,应当在24小时之内将有关情况报告上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1.选案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同3。
  5.同3。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或即将造成危险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有效处理的。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令公布)第一百零四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5 行政检查 对外劳务合作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5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2012年第620号令, 2012年8月1日施行)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外劳务合作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1.选案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同3。
  5.同3。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或即将造成危险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有效处理的。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令公布)第一百零四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6 行政检查 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6年9月21日商务部令2006年第7号,2006年10月21日实施)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部门规章】《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商务部令2006年第8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监督检查工作。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严格履行对本地区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的监督检查职责,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对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1.选案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同3。
  5.同3。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或即将造成危险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有效处理的。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令公布)第一百零四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7 行政检查 二手车流通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2005年8月29日商务部、公安局、工商总局、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2号,2005年10月1日施行)第三十五条: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经营主体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1.选案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同3。
  5.同3。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或即将造成危险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有效处理的。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令公布)第一百零四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8 行政检查 洗染业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洗染业管理办法》(2007年5月11日商务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令2007年第5号, 2007年7月1日施行)第三条第一款:商务部对全国洗染行业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洗染行业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   1.选案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同3。
  5.同3。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或即将造成危险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有效处理的。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令公布)第一百零四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9 行政检查 商务领域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2年第13号 2014年12月1日施行)第六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1.选案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同3。
  5.同3。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或即将造成危险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有效处理的。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令公布)第一百零四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0 行政检查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监管     【部门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9月21日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 2012年11月2日施行)第五条:商务部负责全国单用途卡(单用途商业预付卡)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用途监督管理工作。   1.选案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同3。
  5.同3。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或即将造成危险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有效处理的。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令公布)第一百零四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1 行政检查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2013年2月17日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 2013年5月1日施行)第五条 商务部负责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的行业管理工作,负责制定行业发展规划、政策。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的行业管理工作。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定期检查及不定期抽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有关问题。经营者和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信息和材料。   1.选案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同3。
  5.同3。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或即将造成危险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有效处理的。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令公布)第一百零四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2 行政检查 家庭服务业监督管理     【部门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12月18日商务部令2012 年第 11 号, 2013年2月1日施行)第四条 商务部承担全国家庭服务业行业管理职责,负责监督管理家庭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指导协调合同文本规范和服务矛盾纠纷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庭服务业的监督管理。   1.选案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同3。
  5.同3。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或即将造成危险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有效处理的。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令公布)第一百零四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3 行政检查 对餐饮行业开展反食品浪费相关行为的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2014年10月8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令2014年第4号, 2014年11月1日实施)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餐饮行业开展反食品浪费相关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相应奖励或处罚。第二十一条商务、价格等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餐饮业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1.选案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同3。
  5.同3。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或即将造成危险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有效处理的。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令公布)第一百零四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4 行政检查 对酒类流通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酒类流通管理办法》(2005年11月7商务部令2005年第25号,2006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进行监督管理。各级商务主管部门不得限制或阻碍合法酒类商品在本地区的流通。第二十二条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时,应出示有效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在有证据或接到举报等情况下,执法人员可以查阅账册或抽取样品。抽取样品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有效凭证。商务主管部门有义务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酒类经营者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   1.选案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同3。
  5.同3。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或即将造成危险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有效处理的。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令公布)第一百零四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5 行政奖励 对参加生活必需品市场异常波动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人员的奖励     【部门规章】《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1年第4号)第七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可对参加市场异常波动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三十六条省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建立市场异常波动举报制度,公布报告、举报电话。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市场异常波动隐患,有权举报不履行市场异常波动应急处置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举报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市场异常波动隐患、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市场异常波动应急处置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置。对报告、举报市场异常波动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可予以奖励。   1.前期责任:收集整理在参加生活必需品市场异常波动应急处理工作中作出贡献的组织或者个人相关材料,及时呈报处理。
  2.审查责任:审查材料的真伪及作用,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决定是否对在生活必需品市场异常波动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组织或者个人的奖励标准和方式。
  4.执行责任:兑现奖励。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1年第4号)第七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可对参加市场异常波动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奖励条件而审核不通过或不符合奖励条件而违规予以审查通过的;
  2.不按程序研究决定或决定错误或显失公平的;
  3.不及时兑现奖励或收取回扣的;
  4.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5.工作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令公布)第一百零四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同3。
  5.同3。
 
46 其他行政权力 成品油经营资格年度检查     【部门规章】《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2006年12月4日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2007年1月1日施行)第三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每年组织有关部门对从事成品油经营的企业进行成品油经营资格年度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商务部。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不予受理的书面告知理由;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查责任:对初审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备案责任:企业提交的备案材料齐全,准予备案;不符合的,不予备案并书面告知企业。
  4.信息公开责任:定期公告已备案企业名录。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同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4-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或即将造成危险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有效处理的。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部门规章】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2006年12月4日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2007年1月1日施行)第四十一条“商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向申请人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许可理由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者予以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许可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者不予批准或无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批准决定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5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公布 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23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7 其他行政权力 服务(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及劳务人员名单备案     【行政法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2012年6月4日国务院令2012年第620号,2012年8月1日施行)第二十六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应当自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副本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负责审批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用工项目、国外雇主的有关信息以及劳务人员名单报至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发现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劳务合作合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载明必备事项的,应当要求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补正。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不予受理的书面告知理由;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查责任:对初审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备案责任:企业提交的备案材料齐全,准予备案;不符合的,不予备案并书面告知企业。
  4.信息公开责任:定期公告已备案企业名录。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同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4-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予以备案的;
  2.对符合条件的不予以备案的;
  3.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4.在备案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备案的;
  5.负责受理、备案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6.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5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公布 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2.【地方政府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3.同2。
  4.同2。
  5.同1。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23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8 其他行政权力 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资金补贴核发     【行政法规】《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管理办法》(2001年6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1年第307号,2001年6月13日施行)第三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组织全国报废汽车回收(含拆解,下同)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汽车回收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第四条 国家鼓励汽车报废更新,具体办法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财政部制定。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不予受理的书面告知理由;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查责任:对初审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备案责任:企业提交的备案材料齐全,准予备案;不符合的,不予备案并书面告知企业。
  4.信息公开责任:定期公告已备案企业名录。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同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4-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予以备案的;
  2.对符合条件的不予以备案的;
  3.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4.在备案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备案的;
  5.负责受理、备案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6.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5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公布 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2.【地方政府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3.同2。
  4.同2。
  5.同1。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23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9 其他行政权力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规模发卡企业备案     【部门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年9月21日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2012年11月1日施行)第七条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1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不予受理的书面告知理由;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查责任:对初审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备案责任:企业提交的备案材料齐全,准予备案;不符合的,不予备案并书面告知企业。
  4.信息公开责任:定期公告已备案企业名录。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 【部门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第七条 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3. 【部门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第八条 发卡企业应向备案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用途卡发卡企业备案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发卡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4. 【部门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第十一条 备案机关对已备案的发卡企业予以编号,并在商务部和备案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告,提供公众查询服务。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予以备案的;
  2.对符合条件的不予以备案的;
  3.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4.在备案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备案的;
  5.负责受理、备案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6.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5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公布 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2.【地方政府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3.同2。
  4.同2。
  5.同1。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23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50 其他行政权力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     【部门规章】《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2007年3月27日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建设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令第8号,2007年5月1日施行)第七条: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不予受理的书面告知理由;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查责任:对初审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备案责任:企业提交的备案材料齐全,准予备案;不符合的,不予备案并书面告知企业。
  4.信息公开责任:定期公告已备案企业名录。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同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4-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予以备案的;
  2.对符合条件的不予以备案的;
  3.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4.在备案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备案的;
  5.负责受理、备案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6.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5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公布 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2.【地方政府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3.同2。
  4.同2。
  5.同1。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23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51 其他行政权力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79年7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令第七号,2001年3月15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主席令第40号)(1988年4月13日主席令第四号,2000年10月31日予以修改)第五条:申请设立合作企业应当将中外合作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等文件报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政府审查批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00年主席令第四十一号公布)(1986年4月12日主席令第三十九号,2000年10月31日予以修改)第六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1994年3月5日主席令第20号)第八条: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向国务院规定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1983年9月20日国务院发布,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令第648号予以修订)第六条: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营企业,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1995年9月4日经国务院批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令第648号予以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1990年8月19日国务院令第64号)第十九条: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企业的审批,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办理。各级对外经济贸易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审批机构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四十五天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行政法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2002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2年第 346号,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是指导审批外商投资项目和外商投资企业适用有关政策的依据。第四条: 外商投资项目分为鼓励、允许、限制和禁止四类。第十二条:根据现行审批权限,外商投资项目按照项目性质分别由发展计划部门和经贸部门审批、备案;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由外经贸部门审批、备案。其中,限制类限额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的相应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此类项目的审批权不得下放。
  【行政法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10月8日商务部令第3号)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变更,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和指导全国范围内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备案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副省级城市的商务主管部门,以及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相关机构是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备案机构,负责本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备案管理工作。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1990年12月12日经国务院批准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令第648号予以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属于下列情形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初审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对准予许可的,及时报钦州市商务局备案领取空白证书,制发、送达许可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实施日常监管,维护行业秩序,及时处理反馈信息。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4-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备案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4、擅自取消或停止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的;
  5、擅自增设、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6、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7.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中有贪腐情形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同1。
  4.【部门规章】《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10月8日商务部令第3号)第二十八条 有关工作人员在备案或监督管理的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同4。
  6.同4。
  7.【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23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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